關于印發《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改法規[2008]153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經貿委(經委)、監察廳、財政廳、建設廳、鐵路局、交通廳、通信管理局、信息產業廳、水利廳、商務廳、民航局、法制辦:
為貫徹《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招投標活動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4]56號),促進招標投標信用體系建設,健全招標投標失信懲戒機制,規范招標投標當事人行為,招標投標部際協調機制各成員單位決定建立招標投標違法行為公告制度,并共同制定《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現予印發。為切實做好《暫行辦法》貫徹落實工作,現將有關事項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認真做好《暫行辦法》實施的各項準備工作。建立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制度,是建立招標投標市場誠信機制的重要措施和有效辦法。各地要抓緊按照《暫行辦法》要求建立本行政區域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平臺;已經建立的,應按照《暫行辦法》規定進一步規范完善。
二、嚴格執行《暫行辦法》各項規定。各省級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暫行辦法》規定的公告類別、公告內容、公告期限及相關程序要求發布公告,確保公告行為的準確、及時和客觀。省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行政處理決定,應按要求抄報相應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
三、各省級行政主管部門在公告工作中遇到的問題,應及時向相應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反映。 國家發展改革委 工業和信息化部 監察部 財政部 住房城鄉建設部 交通運輸部 鐵道部 水利部 商務部 法制辦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招投標活動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4]56號),促進招標投標信用體系建設,健全招標投標失信懲戒機制,規范招標投標當事人行為,根據《招標投標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進行公告,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是指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以及評標委員會成員。 本辦法所稱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是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對招標投標當事人違法行為所作行政處理決定的記錄。 第三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平臺,并負責公告平臺的日常維護。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告平臺管理方面的綜合性政策和相關規定。 省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建立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平臺,并負責公告平臺的日常維護。 第四條 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的公告應堅持準確、及時、客觀的原則。 第五條 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記錄。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違法行為記錄,可以公開。
第二章 違法行為記錄的公告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公告部門”)應自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行政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外進行記錄公告。 省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行政處理決定應同時抄報相應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對招標投標違法行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處理決定應給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暫停或者取消招標代理資格; (五)取消在一定時期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 (六)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七)暫停項目執行或追回已撥付資金; (八)暫停安排國家建設資金; (九)暫停建設項目的審查批準; (十)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處理決定。 第八條 違法行為記錄公告的基本內容為:被處理招標投標當事人名稱(或姓名)、違法行為、處理依據、處理決定、處理時間和處理機關等。 公告部門可將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行政處理決定書直接進行公告。 第九條 違法行為記錄公告期限為六個月。公告期滿后,轉入后臺保存。 依法限制招標投標當事人資質(資格)等方面的行政處理決定,所認定的限制期限長于六個月的,公告期限從其決定。 第十條 公告部門負責建立公告平臺信息系統,對記錄信息數據進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證公告的違法行為記錄與行政處理決定的相關內容一致。 公告平臺信息系統應具備歷史公告記錄查詢功能。 第十一條 公告部門應對公告記錄所依據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行政處理決定書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檔備查。 第十二條 被公告的招標投標當事人認為公告記錄與行政處理決定的相關內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門提出書面更正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據。 公告部門接到書面申請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對。公告的記錄與行政處理決定的相關內容不一致的,應當給予更正并告知申請人;公告的記錄與行政處理決定的相關內容一致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公告部門在作出答復前不停止對違法行為記錄的公告。 第十三條 行政處理決定在被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公告部門依法不停止對違法行為記錄的公告,但行政處理決定被依法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十四條 原行政處理決定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公告部門應當及時對公告記錄予以變更或撤銷,并在公告平臺上予以聲明。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加強對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被公告當事人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應逐步實現互聯互通、互認共用,條件成熟時建立統一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平 臺。 第十七條 公告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應當作為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依法必須招標項目資質審查、招標代理機構選擇、中標人推薦和確定、評標委員會成員確定和評標專家考核等活動的重要參考。 第十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違法行為記錄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予以通報批評,并依紀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可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暫行辦法